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競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琪寶
被 告 邱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90,5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到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競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競新公司)邀同被告
林琪寶、邱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7日起至117年9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競新公司
自113年12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590,54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競
新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林琪寶、邱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競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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