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5號
KSDV,114,訴,77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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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佑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保全

被 告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姚保全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佑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佑光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整,被告
姚保全何惠美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0
9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後,申請展延至118年7
月31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3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3.855%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計算。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
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佑光公司僅
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31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
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
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1,365,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姚保全何惠美既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保證 書影本各1份、增補契約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 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各1 份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佑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 人,姚保全何惠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365,875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5%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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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