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0號
KSDV,114,訴,74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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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李冠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 年,自113 年6 月13日
起至119 年6 月13日止,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
14 年1 月13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4
  年4 月1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扣押命令,且
依被告114 年1 至3 月之聯徵資料,信用卡帳款均全額未繳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存款抵銷後,尚餘本金907,74
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 、逾期催缴紀錄表及催告函暨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114年4月16日執行命令、原告東高雄分行114年4月17日 114東高抵字第040號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 40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907,740元 自民國11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4 年6 月3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907,740元 6,335元 (907,740元×2.295%÷365×111=6,335元) 468元 (907,740元×2.295%×10%÷365×82=468元) 總計:907,740元+6,335元+468元=914,543元,應繳裁判費為1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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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