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90號
KSDV,114,訴,69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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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龍永祥
訴訟代理人 龍永智
被 告 朱培鈞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郁琳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離婚),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11月間至11
2年間,與李郁琳傳送「我也很想你,也很想抱抱你」、「
寶貝 我也愛你~」、「很想幫你洗一洗(身體)比較快
」、「那是洗完之後的事(性行為)」等親暱對話;並於11
2年5月間與李郁琳共赴汽車旅館,2人於112年8月間頻繁碰
面,且於112年9月19日、26日及10月3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2次以上,於同年112年10月間更增加見面頻率為1個月3
次,李郁琳於112年10月17日書立「外遇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時亦自陳其於之前8個月共與被告在日光旅館發
生性行為7次,然被告於李郁琳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仍繼續
李郁琳聯絡,最終致原告與李郁琳婚姻破裂,原告心生痛
苦,須至心理門診諮商。茲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身
分法益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求為判令: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及曾與李郁琳發生7
次性行為部分均不爭執,然否認自111年11月起即與李郁琳
交往,2人係自112年2月(即112年10月回推8個月)始有親
密往來,交往關係迄於112年10月止。自李郁琳簽立切結書
後,2人雖有聯絡,然均謹守分際,無不正當往來互動,至
今已無聯絡。又2人發展關係之緣由,係因李郁琳與原告婚
姻本就不睦,李郁琳向被告訴苦,2人逐漸靠近方才行差踏
錯,並非蓄意破壞原告婚姻,被告嗣後已痛改前非,未再與
李郁琳有聯繫往來,爰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不動產,仍存經濟壓力,且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等情
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知悉李郁琳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於原告與李郁琳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李郁琳有卷內原
告所提證1至證10之LINE對話,並與李郁琳發生數次性行為

 ㈢李郁琳書立外遇切結書後,被告與李郁琳仍有聯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
之。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李郁琳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與
李郁琳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親暱對話,且至少自112年2月起
至10月止之期間,即曾發生7次性行為,而其對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亦不爭執,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
性社交之範圍,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清潔公司管理人員、水電工
、家電清洗人員;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兩造名
下財產均如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人之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審酌被告明知原告與李郁琳
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持續與李郁琳交往,並於上開期間頻繁
碰面且發生性行為,原告諒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送達回執見審
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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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