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蘇亦心
訴訟代理人 羅雅文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表明
無意願出庭辯論、聆判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確認之所
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所失利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有其他原告漏未提起,卻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
其他金額亦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
年10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變更訴之
聲明,並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其最終更正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
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8月間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由被告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6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假扮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陳永豐」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元之款項
後,旋即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
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並職權調取系
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
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為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於被
告(見審訴卷第7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