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5號
KSDV,114,訴,67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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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孫朝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科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姵伶即賴月雲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
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
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
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再公司清算完結
,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
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准予備查,仍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
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科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於民國94年7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賴月
雲為清算人,經經濟部94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2762
號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函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茲因被告公司尚有塗銷抵押權爭議尚未解決,核屬
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事項,其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存續,是被
告公司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賴月雲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
偶訴外人孫黃招治(已歿)所有,嗣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孫黃招治
為擔保原告之子訴外人孫添財與被告間經銷交易往來所生債
務,於83年12月16日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與被告,實則,孫添財係以訴外人羽德有限公司(下稱羽
德公司)與被告進行經銷交易,孫添財個人並未對被告負有
任何債務未清償。其次,被告公司已於94年7月25日解散,
孫添財間已無可能產生任何新債權債務關係,至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存續期間雖為83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惟系
爭抵押權並無既存之抵押債權,且無從發生新擔保債權,抵
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已不具任何意義,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生效力,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配偶孫黃招治所有,其為擔保原告
之子訴外人孫添財與被告間經銷交易往來所生債務,於83年
12月16日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實則,孫添財係以訴
外人羽德有限公司(下稱羽德公司)與被告進行經銷交易,
其實際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未清償,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可信為真。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
明文。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語,而被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對擔保
債權不存在乙情亦未表示爭執,則前開抵押權設定既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依附,原告自得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孫朝惠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寮登字第005646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169。 權利人:科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600,000元。 存讀期間:83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孫添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土地之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孫黃招治。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17分之47 孫朝惠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17分之47 孫朝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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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