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海吉斯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駿聖
被 告 徐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5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吉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吉斯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黃駿聖、徐蕙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
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1.5 ﹪機動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全部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
5天×0.2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間接保證9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100萬元
借款分成有擔保部分、無擔保部分各90萬元、10萬元記帳。
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又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延長借款期
間至116年12月23日止,有擔保部分、無擔保部分每月還款
金額各變更為1萬3500元、1500元(均含利息),其餘借款
條件不變。詎海吉斯公司僅繳納至113年11月22日為止之本
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57萬3562元(有擔保部分51萬6208元+無擔保部分5萬
7354元=57萬3562元)、利息(按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年利率1.720 ﹪加碼1.
5 ﹪即3.22﹪計算)、違約金。又黃駿聖、徐蕙君為連帶保證
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萬3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微企貸申請書、中
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同意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海吉斯公司邀同黃駿聖、徐蕙君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7萬3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6,20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2 57,35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未債權本金×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573,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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