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7號
KSDV,114,訴,47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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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民家工程行朱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美
玲變更為陳勇勝,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
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到期日為119年5月
2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
,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1.095%機動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15%即1.72%+1.095%)
  ,被告應自113年6月23日起開始繳付,並依機動利率調整,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88,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 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用)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2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02,114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529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888,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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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