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4號
KSDV,114,訴,44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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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漢君、蘇雅屏蘇雅斐應將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及被告蘇漢君、蘇雅屏蘇雅斐(下逕稱姓名,合稱
蘇漢君等3人)之母蘇伍榮美(民國99年9月29日歿)之遺產
,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並同意提供予蘇漢君等3人無償居
住使用迄今。嗣原告因財務規劃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2年4
月6日對蘇漢君及蘇雅屏、於112年4月15日對蘇雅斐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蘇漢君
3人於112年6月30日前搬離,詎蘇漢君等3人拒絕搬遷,並以
其等係將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為由,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蘇漢君等3人,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定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駁回蘇漢君等3人之訴,並經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已無將系爭房屋供蘇漢君
3人無償使用之必要,茲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
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契約終止後蘇漢君等3
人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蘇漢君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蘇漢君等3人則以:
 ㈠蘇伍榮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蘇有中(100年3月3日歿)及兩造
共5人,而蘇漢君及蘇雅屏未曾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係因原告表示:蘇漢君、蘇雅屏在外積欠債務,倘就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維權益,蘇漢君
及蘇雅屏應拋棄繼承,將所應繼承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而
蘇漢君及蘇雅屏仍可安居於系爭房屋等語,蘇漢君及蘇雅屏
始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另蘇中有及蘇雅斐亦無讓蘇雅雯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持分之意,係因全體繼承人間已有共識,即將
系爭房地先暫時登記予原告,各繼承人仍保留原有持分,蘇
漢君等3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倘原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
,所獲價金應由全部繼承人平均受取,非其獨得,否則蘇中
有及蘇雅斐亦應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無需配合原告辦理分
割繼承協議登記,上情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蘇雅屏稱:「我從來沒有想要霸占房子,我也一直認
為房子是我們四個人的,所以房子也有我的分」等語(下稱
系爭LINE訊息)可明。詎前案訴訟未審究借名登記契約非要
式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需兩造間明示或默示意
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逕判決蘇漢君等3人敗訴,自有未當
。系爭房地現雖形式上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係兩造共有,
蘇漢君等3人仍為實質之所有權人,並依法使用自己之系爭
房屋,自無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非無權占有。縱
蘇漢君及蘇雅屏因辦理拋棄繼承,就系爭房地不得再向原
告主張任何權益,惟蘇中有及蘇雅斐僅係協同辦理分割繼承
協議登記,未拋棄其繼承之權益,是蘇中有及蘇雅斐仍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蘇中有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蘇
漢君及蘇雅屏君並得繼承蘇中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5
,是蘇漢君及蘇雅屏依法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蘇雅斐
亦有權同意由蘇漢君及蘇雅屏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蘇
漢君等3人遷讓房屋實無理由。此外,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僅係針對蘇漢君為意思表示,對蘇雅斐及蘇雅屏自無任何法
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蘇伍榮美所有,蘇伍榮美於99年9月29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蘇中有、子女即原告、蘇漢君等3人。
 ㈡蘇漢君、蘇雅屏於99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於99年11月9日函知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
 ㈢蘇中有、原告、蘇雅斐於99年12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據此於99年12月10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竣。
 ㈣蘇中有於100年3月3日死亡。
 ㈤蘇漢君自99年間起、蘇雅屏自100年間起、蘇雅斐自110年間
起迄今為止居住於系爭房地。
 ㈥蘇漢君等3人前以:伊3人前因對外積欠債務、稅務考量,故
將各自所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今前開借名契約已告終止,故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將借名部分分別辦理
移轉登記等為由,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事件(即前案訴訟)於113年9月25日判
蘇漢君等3人敗訴,案經確定。
 ㈦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繕本已先後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
1月15日送達蘇漢君等3人。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終止,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漢君等3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蘇伍榮美所有,蘇伍榮美於99年9月29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蘇中有、子女即原告、蘇漢君等3人,
其中蘇漢君、蘇雅屏於99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函知准予備查在案;蘇中有、原
告、蘇雅斐則於99年12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並於99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竣。又蘇中有於100年3月3日死亡,蘇漢君自99年間起
、蘇雅屏自100年間起、蘇雅斐自110年間起迄今為止均居住
於系爭房地。蘇漢君等3人前以與原告間各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5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所有權
,惟經前案訴訟認定並無前開契約存在而駁回蘇漢君等3人
之訴,案經確定。另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蘇漢君等3人收受送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前案訴
訟判決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
訛,堪信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蘇漢君等3人使用,現已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蘇漢君等3人應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蘇漢君等3人否認且辯稱:伊3人、蘇中有均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僅是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對系爭
房地自有使用權。又縱認蘇漢君、蘇雅屏已辦理拋棄繼承,
惟蘇中有死亡後,仍得繼承其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故伊3人為有權使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由蘇漢君等3人就兩造間、蘇中有與原告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蘇漢君等3人前主張其等各自將繼承取得之應繼分
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故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所有權,經前案訴訟
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蘇漢君、蘇雅屏既已辦理拋棄繼承,自
始未取得蘇伍榮美遺產即系爭房地之任何財產權利,無從就
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血
緣至親關係之蘇漢君等3人居住使用,與常情無違,系爭房
地之相關稅費由蘇漢君等3人支付,與使用者付費之理相合
;原告於111年3月27日傳送之系爭LINE訊息,結合其他LINE
訊息與當時客觀背景情狀綜合判斷,原告是向蘇雅屏陳述原
告與蘇漢君有衝突,過程中原告向蘇漢君表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蘇漢君無從干涉其出入、在家喝酒等,故不足以此逕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而判決蘇漢君等3人敗訴(見雄
司調卷第43至49頁),並經確定在案,是以,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既已對於兩造間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並未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重要爭點為判斷
,且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蘇漢君等3人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本件判決自應受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是蘇漢君
3人猶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再行爭執,
自有未合,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堪可認定。
 2.蘇漢君等3人又主張:蘇中有亦將所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5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蘇中有死亡後,蘇漢君等3人基於
繼承法律關係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為有權使用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蘇漢君等3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蘇漢君等3人就此僅略陳述:蘇
中有若真意要讓原告取得持分,即可與蘇漢君、蘇雅屏一般
辦理拋棄繼承,何須遺產分割協議。蘇中有因具有榮民身分
,擔心系爭房地若登記於其名下,恐遭取消榮民資格,故暫
借原告之名義為繼承登記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2
9至30頁),惟此揭陳述,僅為蘇漢君等3人就蘇中有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之主觀動機,單方面為有利於己之說明、解釋,
惟其3人就此動機事實及蘇中有與原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仍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供調查,是蘇漢君等3人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首開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既已終
止與蘇漢君等3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
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蘇漢君等3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合法有據,可為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契約請求權,請求蘇
漢君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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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