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3號
KSDV,114,訴,44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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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吳鄭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文宏
被 告 鄭康迪

楊振興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康迪楊振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鄭康迪,雙
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買回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
契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買
回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得於3年內買回系爭房地,鄭康迪賺取
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0元,另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若原告違約應賠償鄭康迪1,900,000元;雙方復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由原告給付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額
鄭康迪支付。詎鄭康迪違約在先,四處貸款無法償還,且
直至113年7、8月均未補足上開貸款不足額,致系爭房地遭
法院拍賣而無法再買回。另被告楊振興為本件房屋人頭買賣
之仲介人、收款人,亦應負其責任,卻藉詞聯絡不上鄭康迪
而毫無解決誠意。原告因上情受有損失及精神傷害,爰依系
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00元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900,000元予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楊振興以:原告所述與鄭康迪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買回、人頭費用等情,均係原告與鄭康迪間合意所為,非
伊等所陳述,伊等就此等契約不負擔保及連帶責任,原告
請求伊等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鄭康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鄭康迪,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買回契約及系爭協議;雙方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給付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額由鄭康
迪支付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系爭買回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及
系爭協議等在卷可參(第23-34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鄭康迪直至113年7、8月均未補足上開貸
款不足額,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再買回;被告楊振
興為本件房屋人頭買賣之仲介人、收款人,亦應負其責任,
原告因上情受有損失及精神傷害,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00元違約金等語,系爭協議
第3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乙
方逾前條所定期限未將本書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
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鄭康迪)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
視為乙方違約,原買賣契約終止。乙方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
價款之簽約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予甲方以外,另乙方應
再賠償已收受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萬元整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該條約定原告違約
時之原告應給付被告鄭康迪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卻以該條
為由,請求被告鄭康迪賠償其1,900,000元違約金,即無理
由。再者,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鄭康迪,僅拘束
原告與被告鄭康迪,原告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非系
爭協議當事人之被告楊振興賠償其1,900,000元違約金,亦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9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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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