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9號
KSDV,114,訴,43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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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似晏
被 告 江雅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股票及繳納房屋貸款,自民國105 年
4 月22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自
己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
詳卷)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9 筆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許〇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許〇涵帳戶),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5,800 元。嗣原告於113 年6 月13日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通知,請求被告於同年月25
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0日以LINE致電表示願意於同年7 月12
日前整筆返還150 萬元,迄今卻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00 元,及自113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
勝家於98年3月16日結婚,許勝家婚後未有穩定工作,更時
涉有刑事案件,僅零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除須處理許
勝家之刑事案件或交通罰單,尚須扶養2 人之女許〇涵,家
庭生活開銷及小孩扶養費等均由被告一人支應;而原告先前
許勝家不睦,知悉上情而對被告及許〇涵感到愧疚,並希
冀被告能緩和原告與許勝家之關係,曾數次自行匯款至被告
帳戶,於匯款後始告知被告,是兩造根本未有借貸合意,至
於原告匯款至許〇涵帳戶之款項,係原告贈與孫女之款項,
  與被告無關,亦非借貸。後被告與許勝家於113 年4 月29日
兩願離婚,並於同年5 月14日告知原告離婚乙事,原告突向
被告表示過去多年支持被告而給很多錢,但並非要被告還錢
等語,翌日原告又致電被告要求婚前所購置之房屋讓許勝家
繼續居住,再次提到多次匯款之事,被告不勝其擾乃未再與
原告聯繫;嗣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乃於同年6 月30日
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書瑜以LINE訊息聯繫,被告希望原告
簽立以後不再請求其他款項之切結字據之前提下願意給付款
項,然因原告不願出具上開書面,被告自不可能給付款項。
  本件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片面對話内容,然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係先匯款後告知被告,於原告匯款
前根本無任何被告向其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
 ㈠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與許勝家於98年3 月16日結婚、於1
13 年4 月29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
  戶及許〇涵帳戶,金額共計1,465,800 元。
 ㈢本院司促卷第29頁(即原告提出之證物10)、本院審訴卷第
  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5 )為被告與許書瑜之LINE訊息記
  錄。
 ㈣原告曾於113 年6 月27日寄發本院司促卷第9 頁之信函,被
  告於113 年6 月28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及許〇涵帳戶,金額共計1,465,800 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27頁),是原告有匯款予被告、許〇涵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而,匯款之原因多
端,原告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匯
  ,實屬不明,被告既否認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係屬借款,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提出之證
物,其中催款存證信函、債務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司促卷第
9 、11頁)為原告單方發出之信函或整理之匯款明細,僅得
作為原告主張之內容,並不足以憑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司促卷第13至27頁),如前所述,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
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許書瑜之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司促
卷第29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記錄(被證5 ,見本院
審訴卷第65頁)交互以觀,可見許書瑜於113 年6 月30日要
求被告於113 年7 月12日前將150 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而被告表示「基於保護原則,拜託請您代筆請媽媽簽署協議
  ,日後不再追究其他金錢給付。此協議於7/12前收到,我必
遵守承諾匯款予媽媽」等語;其後許書瑜於113 年7 月1 日
稱原告請被告在還款期限前如期歸還150 萬元,不能要求原
告先簽切結書,若超過113 年7 月12日即按法律訴訟程序云
云;嗣許書瑜於113 年7 月12日再詢問被告是否業已匯款,
被告回稱未收到書面資料、無法匯款等語。上開對話訊息紀
錄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許書瑜有就原告所匯款項進行協商,
許書瑜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則提出原告簽署協議作為還款前
提條件,惟許書瑜稱原告並不同意簽署協議,由此可知兩造
對於上開協商並未達成合意,此協商即不成立,協商既不成
立,即難以協商過程所述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依據,況被告從未自承原告所匯款項係借款,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使系爭款項係贈與所匯,收受
款項之被告願意在一定條件上返還,亦屬於被告個人意願,
並無不可,尚不能因被告曾提出在一定條件下願意返還系爭
款項等語,即遽認兩造必然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此外,再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因為許〇涵是我的孫
子,被告說不要全部匯到她的帳戶,所以就把許〇涵的帳戶
讓我匯款,才不會重疊,因為被告怕有贈與稅的問題,之前
的贈與稅免稅額好像是222 萬元,後來有修正,我不確定
  」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若系爭款項為借款,
原告又何須擔心遭課與贈與稅之問題,足徵被告抗辯兩造並
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據。除此之外,原告即
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雖請求調閱匯款至許〇涵帳戶之50萬元,被告是否將該
款項拿去還銀行貸款;另一筆50萬元係伊幫兒子投保之滿期
金,被告說她缺錢、銀行不再貸款給她、她薪水很少不夠用
,伊偷偷匯給被告;108 年5 月17日匯款之25,800元係被告
拿去股票交割;107 年6 月26日匯款之13萬元係被告換成美
元拿去繳她自己保費;許〇涵有一筆15萬、5 萬元係美元保
單,要保人係伊,保費係伊繳的,解約金則係被告拿的,這
是伊借給被告的,不是送給被告,伊房貸666 萬元都沒有還
,利息1 個月7 萬多元,還要繳8 年,不可能把錢送給被告
云云。原告上開所述僅在重複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而已,並
未有新增之實質舉證,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許〇涵帳戶
之款項,被告或許〇涵要作何使用,應屬另一法律關係,核
與前階段原告匯款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乙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00 元,及自113 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105 年4 月22日  3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2 105 年5 月3 日  5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3 106 年4 月13日  3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5頁 4 107 年6 月26日 13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9頁 5 106 年7 月25日 500,0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17頁 6 108 年5 月17日  25,800元 被告帳戶 司促卷第21頁 7 108 年10月30日 500,000元 許〇涵帳戶 司促卷第23頁 8 109 年7 月28日 150,000元 許〇涵帳戶 司促卷第25頁 9 112 年5 月25日  50,000元 許〇涵帳戶 司促卷第27頁 總  計 1,465,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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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