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7號
KSDV,114,訴,41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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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6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提供其所設
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下稱明安企業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後4碼為1500,其餘詳卷,
下稱系爭1500中信銀帳戶)、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中信銀
帳戶(帳號後4碼為217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2172中信銀
帳戶)、明安企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
95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並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向原告佯稱有平台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3時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後,上開款項分別經轉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嗣由被告
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爰考量
被告提領之金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90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自應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四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下均同)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後4碼為5454,其餘詳卷)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帳戶(帳號7636,其餘詳卷) 111年3月10日13時33分許 40萬元 系爭1500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6分許 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10日13時36、38分許 10萬元、2萬元 系爭2172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3月10日17時許 12萬元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16時49、50、51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上列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 40萬元 164,000元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53、54分許 45萬元、1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10時6分許 15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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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