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1號
KSDV,114,訴,39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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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

被 告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需刊
登報紙頭版廣告道歉啟事及臉書公開發文鄭重對原告不實言
論做完整澄清(見雄司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
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4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奕錡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妹,被告
陳奕錡之配偶;原告、陳奕錡之父即訴外人陳明雄於民國
66年8月5日與陳奕錡之母即訴外人周玲蘭結婚,嗣陳明雄
周玲蘭於70年5月6日經判決離婚後,陳明雄於70年7月28日
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佳蕙結婚。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其
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及留言提及「明明奕錡是被父親和後
母遺棄的孩子」、「不和後母他們爭財產」、「破壞別人家
庭,逼走原配,逆襲成後母」等不實文字內容(下稱系爭文
字),惡意塑造原告搶走被告及陳奕錡幸福、爭奪家族財產
等不良形象,並令觀覽系爭文字者誤認事實,使原告一直背
負小三子女之名號,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38萬元、命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件訴訟判決
全文1個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㈡被告
應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件訴訟判決全文,期間1個月。
三、被告則以:陳明雄前請求陳奕錡給付扶養費、原告前請求陳
奕錡返還其等代墊之陳明雄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
度家聲字第10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
受理,被告係在陪同陳奕錡參與系爭前案調解程序後,始在
其個人臉書頁面寫下系爭文字,用以抒發心情。而系爭文字
均是陳奕錡告知被告之事實,並無提及可供特定原告之資訊
,亦未使用謾罵或恐嚇之言詞,應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個人
意見表達,而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原告與陳奕錡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妹,被告為陳奕錡之配偶;
原告、陳奕錡之父陳明雄於66年8月5日與陳奕錡之母周玲蘭
結婚,嗣陳明雄周玲蘭於70年5月6日經判決離婚後,陳明
雄於70年7月28日與原告之母林佳蕙結婚;訴外人陳李玉燕
則為兩造之祖母、陳明雄之母(見審訴卷第63-65、67-71頁
)。
 ㈡陳明雄前請求陳奕錡給付扶養費、原告前請求陳奕錡返還其
等代墊之陳明雄扶養費,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
4年3月31日以系爭前案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5-23頁
)。
 ㈢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佈系爭文
字。
 ㈣原告、林佳蕙前以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以公
開方式發佈系爭文字,向被告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審訴卷第31-35頁)。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張貼系爭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8萬元、命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件判決全
文1個月,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
佈「明明奕錡是被父親和後母遺棄的孩子」、「不和後母他
們爭財產」、「破壞別人家庭,逼走原配,逆襲成後母」等
系爭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並提出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及留言為證(見雄司調卷
第12-18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公開張貼系爭
文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以前詞否認其有侵害原
告權利情事。經查;
 ⒈考諸系爭文字之內容,所指涉對象為「父親」、「後母」、
「後母他們」,所描述者為被告主觀上認為陳明雄林佳蕙
未善加養育陳奕錡、被告與陳奕錡未參與家族財產分配、林
佳蕙介入陳明雄周玲蘭婚姻關係等情,均未提及原告2人
之身分、姓名或親屬稱謂,亦無針對原告2人之行為或人格
為具體指摘,實無法使一般閱覽者將系爭文字內容與原告之
身分或人格加以連結,亦難認客觀第三人閱讀系爭文字後,
即會進一步產生如原告所稱:原告搶走被告及陳奕錡幸福、
原告爭奪家族財產、原告為小三子女等個人主觀聯想,而有
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事,據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所
發佈系爭文字係針對原告為不實指摘,並足使原告名譽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已無足採。
 ⒉況且,被告陳稱其係參與系爭前案調解程序後,才在其個人
臉書頁面發佈系爭文字抒發心情,而觀諸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之貼文,確實提及「希望天上的奶奶能保佑你的大孫子奕錡
打贏免除扶養的官司…今天法院的家事調解情形不好,因為
我們的證人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參以
訴外人段柏華閱覽被告發佈之系爭文字後,留言「現在有恐
龍委員,連阿媽都來了,聽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由此可見,觀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一般第三人,應
能知悉兩造家族親屬間因財產糾紛而有系爭前案繫屬中,並
得認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發佈系爭文字,係基於訴訟對
立性而就其個人主觀價值所為之片面意見,應不至在閱讀被
告系爭文字後,即遽認被告所言均為客觀實在,並據此減損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基此,亦難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係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據上,自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
侵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
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件訴訟判決全文1個月等語,自無所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命被告應於其個人臉
書頁面張貼本件訴訟判決全文1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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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