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5號
KSDV,114,訴,33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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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芸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邀同被告張筱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
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
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
〕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
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
年利率2.8%,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
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8月日後
即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紀錄,原告數次以電話聯絡及寄函催
告被告等清償欠繳金額並按期繳款均未置理。依據兩造間之
借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968,8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又被告張筱芸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催告函影本、催收紀錄卡影本、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戶 籍謄本各1件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7,11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21,70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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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