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3號
KSDV,114,訴,303,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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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翁麗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曾月娥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楊志雄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茹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即楊進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甯雅
楊永順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盛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進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1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曾月娥楊志雄
、楊淑芬、楊淑茹(下若合稱則稱楊曾月娥等4人),嗣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曾月娥等4人承受訴訟等節,有楊進村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楊曾月娥等4人之戶籍謄本、
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參訴字卷第51、65、67
至75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有涉及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一
情,而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
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盛奮楊甯雅楊永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所有,經蔡武男以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為被告之被(再轉)繼承人譚楊
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而譚楊票蔡武男先後於106年12
月15日及110年2月28日死亡,其等權利義務分別由兩造(再
轉)繼承。依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為81年10月26日,其債權請求權迄今已因15年時效
完成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火災毀損,由高雄市政府
執行拆除;系爭土地則由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規定辦理徵收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已因建物滅失及土地遭徵
收而消滅及塗銷,惟地價補償費則存入高雄銀行公庫部「高
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保管,需檢附抵押
權人清償證明書或同意塗銷證明等文件後,始得請領。則原
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確認利益。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楊盛奮楊甯雅楊永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略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被告楊曾月娥等4人則以: 譚楊票生前並未告知有人還款之事,倘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武 男已清償欠款,其生存期間即可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也未曾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顯然並未清 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其等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再轉)繼承人 譚楊票,雖系爭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標的物滅失及遭徵收而 不存在或業據塗銷,惟系爭土地經徵收之補償金需檢附抵押 權人清償證明書或同意塗銷證明等文件後,始得請領;而被 告就此有所爭執,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 係有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據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應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 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 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 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之13條 本文、第881之14條分別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規定。而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 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 ,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事項,其約定之存續期間至81 年10月26日,可知系爭抵押權至該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亦 於該時確定,原則上不再及於嗣後發生之債權。又所約定之 清償日亦為81年10月26日,最長自該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0月26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能 提出在該15年時效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被告楊曾月娥等4人前述抗辯事由尚不足以影響本院 上開認定,是其等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抵押權設定明細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收件字號:鹽專㈠第015780號 登記日期:81年9月2日 權利人:譚楊票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0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武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設定義務人:蔡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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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