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8號
KSDV,114,訴,27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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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吳宥霆

現另案借提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韋諺」、「林
佳琪」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琪」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假
投資股票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前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並於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
予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嗣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附近某處,將前揭款項交給到場取款之
「吳韋諺」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不僅於偵審程序均承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第197號卷第34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卷第50、61、73頁),復有1
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959000號卷
第31至34、48至60、62至64頁)為佐,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5頁)及電
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
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
審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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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