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7號
KSDV,114,訴,247,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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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劉蘭槿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已解任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
「孫慶龍」向原告佯稱:可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
月27日10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他人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因辦貸款被騙走系爭帳戶資料,伊也是受害人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300萬元,且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4年金上訴字226號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且據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 0萬元予被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 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3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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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