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2號
KSDV,114,訴,23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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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高鈺雯
鄭予




被 告 何燕樺
何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威德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威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燕樺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128元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何燕樺取得執
行名義,並因執行無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詎何燕樺卻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日贈與被告何威德,並於同年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何威德何燕樺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是上開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
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何威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另被告何燕樺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本登記在被告 母親名下,因其過世方由其等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之前貸款 均由母親及被告何威德在繳款,其未出錢,方將其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何威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時,始發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業已遭移轉,而經本院查詢相關謄本核發紀錄,於 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何燕樺移轉登記予告何威德後,原告最早 查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日期為113年7月2日(參審訴卷第127 至129頁),距原告本件起訴即113年8月5日尚未逾1 年,可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11年度司 促字第20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附卷可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6423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1年寮地字第4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 案、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等在卷為佐,堪信屬實。被告何 威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另被告何燕樺雖以前詞置辯 ,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其所辯稱何威德係在其等母親 生前拿現金給母親等語,僅能認上開款項為何威德扶養母親 或資助其生活費用所支付,無從認何威德何燕樺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而何燕樺自111年7月間即已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此觀前引債權憑證可知,惟其卻於同年9 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何威德,致其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足認其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前 引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何威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何威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3000 2 同上段808地號土地 48/3000 3 同上段118建號建物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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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