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4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1項所示占用土
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2
項以新臺幣70,000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順立,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變更
登記為黃莉津,原告並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提
起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
(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867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
本院114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本件聲明(詳下
述,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鐵皮屋
、棚架等地上物占用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土地,其中占用系爭000土地之範
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10.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7.2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合計52.2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土地登
記之用益物權人,其所有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次
,系爭000土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鬧區,距離鹽埕國小約750
公尺、捷運西子灣站約950公尺,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000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208,64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及自11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
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單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000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而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
年繳納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0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1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雜項收據、Go
ogle地圖截圖、系爭000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19、33至35、71至85頁),另有系
爭000土地網頁圖資、Google街景照片、使用分區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函暨
被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復經本院偕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109頁),並據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
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
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
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
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法有據,應得准許。又查系爭000土地屬都市計
畫第三種商業區用地,鄰近多為民居住宅,環境較僻靜,西
面為高雄捷運環狀輕軌之鐵道經過,附近有大安街、必信街
等巷道可供對外聯絡,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航照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7至109頁),是依該
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使用土地情
形等因素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按系爭000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
再查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
64元、111年至112年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0,949元,此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3頁),爰據此計算被告
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08,6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逾
此範圍請求,難於准許。另被告自113年1月1日至履行上開
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前,仍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而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此段期間,按月給付
原告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
算之不當得利,尚未逾本院所認定上揭不當得利計算方法,
亦得允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之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應於113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39頁),是原告就
上開金錢債權請求加計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自得
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
求被告給付208,634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面積(52.27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折算月數 占用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息 月補償金 不當得利金 額 1 105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30日 0.43月 52.27 10464元 5% 2279元 980元 2 105年7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6月 52.27 10464元 5% 2279元 13674元 3 106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0月 52.27 10464元 5% 2279元 136740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4月 52.27 10949元 5% 2385元 57240元 小 計 208634元 備註: 1.月補償金=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月 2.不當得利金額=月補償金×折算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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