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許伯宇
吳家輝
洪御勝
何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金訴字第502、5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1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
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
繫屬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韋晴羃之起訴
,被告韋晴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韋晴羃起訴部分已生撤
回之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8月24日起算,嗣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減
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277-278頁),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將林俊億列為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然本件112年度附
民字第1177號裁定並未移送林俊億,是以林俊億自非本案之
被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伯宇、吳家輝、何昌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
網路上佯稱販賣中古車可獲利,須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之方式
,誘使原告上鉤後,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7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等待接送,卻遭犯罪組織之
不詳成員以小刀抵住原告腰側,命原告配戴眼罩後將原告強
押上車並以手銬拘束原告行動,再將原告載送至被告許伯宇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下稱集中營
),將原告拘禁在密室内,向原告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原告交出如手機、
身分證、印章、健保卡供渠等保管。囚禁期間,被告吳家輝
、何昌原對原告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外面都是我的人,他
們都有刀子有搶,如果逃跑被抓到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
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而被告洪御勝依被
告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集中營時,明知原告
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犯罪組織,而遭拘禁於集中營内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被告吳家輝之指示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
守原告,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人身自
由。嗣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原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後,向訴外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原告申設之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内。而原告
自111年8月24日17時許遭拘禁,直至111年9月1日同受拘禁
之訴外人林祥騰趁隙報警後,方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因警
方攻堅而重獲自由。被告許伯宇、吳家輝、何昌原均有參與
犯罪組織實施詐騙、洗錢等犯行,並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長達
9日;被告洪御勝雖未參與犯罪組織,但亦有參與洗錢、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等犯行。而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02、5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許伯宇、
洪御勝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吳家輝雖有提起上訴,然吳家輝
係坦承全部犯行而僅針對量刑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第120號駁回上訴,被告何昌原則係上
訴後撤回上訴,渠等之刑事判決均已告確定。依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許伯宇、吳家輝、何昌原、洪御
勝將原告拘禁於集中營、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長達9日,拘禁
期間更遭到被告吳家輝之恐嚇,原告遭囚禁期間不僅不知道
自己身在何處,行動亦被完全控制而無任何自由可言,在被
警方救出前根本不知道是否能夠保住性命,原告被囚禁期間
始終處於高度緊繃、擔心受怕之心理狀態,對原告之身心實
造成嚴重打擊。尤其原告又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等身心症狀,
被告等人於原告遭囚禁期間亦拒絕讓原告就醫服藥,致原告
遭囚禁期間長時間飽受身心狀況煎熬,對原告之精神造成重
大打擊,其後雖經警方攻堅救出,然遭逢此劫,致原告精神
狀態更為不穩,對原告造成嚴重不利影響。又因被告等人將
原告之金融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更令原告被救出後仍被
列為多起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原告雖均配合檢警偵查,然
接踵而來之開庭、製作筆錄實令原告疲於奔命、身心倶疲,
尤其每次開庭原告都必須重新回憶莫名被強押囚禁之痛苦經
歷,更令原告身心深受折磨。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僅使原告之
金融帳戶迄今仍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原告亦因此長時間飽受
訟累之苦,更因原告必須經常至警局或地方檢察署說明案情
,在必須經常請假之情況下難以找到穩定之工作,對原告日
常生活影響不可謂不大,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
等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1年8月24日遭
被告等強押囚禁時,遭強行取走皮夾等物,內含原告帶在身
上之現金2400元,另因被告之犯行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00萬2400元之損
害(計算式:財產損害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許伯宇、吳家輝、洪御勝、何昌原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明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損害2400元及精神痛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低收入戶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
13-21頁);被告等人均為青壯年,國中或高職(畢/肄業)
,應均具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5、121、127頁),
並兼衡本件原告所受剝奪行動自由、心生畏懼,被告等人之
不法行為等情節,復考量對原告日後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
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
萬2400元(計算式:財產損害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