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王文豹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0號6樓房屋之浴廁漏水予以修復,若被告不予修復,
應容忍原告進入該屋內進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修繕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修繕費用
定之,核定為8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110,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00元=1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
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如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