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愛狗人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杏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李義玲即朱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0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本案兩造姓名、判決字號及判決主文刊登於被告之臉書個人專頁置頂7日,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100元(計算式:4,100元+3,000元=7,1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義玲即朱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