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孫暐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2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英屬百「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同狀原證1契約所示台灣分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符,應具狀表明上開被告之正確名稱為何。並提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3 本件被告設址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雖稱本件係因被告承保之保險契約涉訟,此等保險契約均定有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又此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原告配偶訴外人張淑眃,張淑眃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高雄市左營區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依上開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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