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89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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