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68號
KSDV,114,補,76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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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郭金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
被 告 何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上開先備位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2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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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