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57號
KSDV,114,補,757,2025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王孝登


被 告 賴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96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止之利息34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349,000元(計算式:每日27,000元×87日=2,34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2,233元(計算式:9,000,000元+343,233元+2,349,000元=11,692,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4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32,96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3 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如有涉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繕本並應包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