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吳清敦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吳清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739.73㎡,以實測為準)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
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並無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
額,原告雖陳報與系爭土地同段3642地號、同段三小段2003
-37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惟無相關資料足資判斷
此2地之位置、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與系爭土地是否相近
,無從逕以此2地交易價格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
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876,760元(計算式:739.73㎡×12,000元/㎡=8,876,7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