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劉麗娟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
為屋齡約61年之加強磚造透天厝,總面積為170.74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地於
民國113年6月間出售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307元,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之交易總價額為19,516,777元(計算式:170.74㎡×114,307
元/㎡=19,516,7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34,300元,其所坐落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1,698,236元(
計算式:118,164元/㎡×99㎡=11,698,236元),有卷附房屋稅
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
比例為1.96%【計算式:234,300元/(234,300元+11,698,23
6元)=0.0196,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82,529元(計算式:19,516,777元×0.01
96=382,5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82,529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65,000元
,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5,053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5,053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
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止共6日之總額為2,600
元(計算式:13,000元×6/30=2,6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50,129元(計算式:382,529
元+65,000元+2,600元=450,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 交易單價 (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200,000 121.43 158,116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800,000 195.75 70,498 平均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114,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