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黃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
何忻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5,7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5,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