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余昌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豐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完整住所,及提出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嗣於114年7月7日提出補正狀,稱僅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惟恐記憶模糊而有錯誤),前居住之高雄市鼓山區住宅為其母所有,曾於110年底因涉及交付帳戶,經本院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等語;經依此查詢繫屬本院之刑案於111年間有一被告名為黃豐祥者(未婚男性、00年00月00日生、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確表明上開刑案被告黃豐祥,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若否,則原告應再補正提出其他足資確認本件被告人別之資料,以特定起訴對象。 2 表明本件訴之聲明是否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嗣於114年7月7日提出補正狀,仍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7,300元等語,並於該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十零元」,似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27,300元予原告,為釐清原告之真意,應予補正。 3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內容若確如上開編號2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