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洪秀姬
洪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郁盛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2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1/2於114年3月11日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
卷足憑;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計至起訴
日即114年4月9日止合計1,313,916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
可稽,較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2,000,000元為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核定為1,313,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業據
原告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