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62號
KSDV,114,補,56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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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劉虹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政憲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
雄司調字第288號定於114年3月19日行調解程序,因被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旋於同日提起本訴,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須依買賣契約中瑕疵擔保規定給付原告坐落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20%價金,原告經通知後
,具狀表示請求減少價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3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
補繳27,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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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