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洪靜萍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昕容
楊麗慧
蔡霈穎
蔡霈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
附表編號1土地同地段之鼓南段二小段121地號土地,於113
年7月間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1,79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高於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每坪70,74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尺21,400元÷0.3025=70,744元),以之核算編號1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202,045元(計算式:89㎡×0.3025×81,7
92元=2,20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趨近於市
場交易行情。另附表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
依職權查詢於112年1月至114年3月間登山街並無單以建物交
易之實價登錄資料,爰依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35,8
00元,核算編號2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依此計算,原
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09,461元(計算式:〈2,202,045元+235,800元〉×1/4
=609,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又原告於起訴
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0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洪靜萍之應有部分 蔡昕容之應有部分 蔡霈彥之應有部分 楊麗慧之 應有部分 蔡霈穎之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21,400元/平方公尺)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48 100分之1 100分之1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4分之1 4分之1 100分之48 100分之1 1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