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黃蘭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其
所提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