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61號
KSDV,114,補,36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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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黃王鑫如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王峻邦
王峻宏
王峻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58,92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4),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計算。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
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45,035,7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58,926元(計算式
:145,035,704元×1/4=36,258,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88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6,740.3 2,200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451.09 2,200 1/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01.70 2,200 1/4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8.97 2,200 1/4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8393.26 2,200 1/4 價額總計 145,035,704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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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