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翁立友─媽媽的背影」光碟柒片、「傅振輝─海誓山盟」光碟捌片、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與「阿輝」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 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三片盜版光碟予不詳之人,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行為,為 散布(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散布(即販賣行為)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為一百五十元,顯 係有三名不詳之人購買被告與共犯「阿輝」所販賣之盜版光 碟,故被告即有三次散布之事實,其先後三次散布重製光碟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 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豪記公司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為公訴罪) ,本件販賣期間非長、查扣之違法重製光碟數量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 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至扣案之「翁立友─媽媽的背影」光碟柒片、「傅 振輝─海誓山盟」光碟捌片,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扣案之一百五十元,為販賣重製光碟所得之物,爰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送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