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顏仰光
被 告 韓萬林
韓萬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114年2月3日起訴主張前於113年8月20日分別與被告
韓萬林、韓萬國簽立買賣契約(下分別稱系爭甲、乙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向韓萬林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以5,
100,000元向韓萬國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1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於簽約時除給付簽約款各50,
000元予地政士,由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外,另交付面
額460,000元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予
韓萬林、面額460,000元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
乙本票)予韓萬國,因系爭甲、乙本票係擔保性本票,原告
嗣於113年8月29日、9月30日再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款各460
,000元、第2期備證用印款各510,000元至履保專戶。詎因適
逢政府頒布限貸令,原告無法覓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催
告被告同意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張哲維指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
構未果,爰依法解除系爭甲、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韓萬林應返還系爭甲本票及同
意原告向台新國際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回1,020
,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韓萬國應返還系爭乙本票及同意原
告向台新國際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回1,020,000
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領回款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各為1,020,000元(含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各510,000元)、
1,020,000元(含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各510,000元);至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甲、乙本票部分,茲據原告主張該本票係用
以擔保簽約款之給付,故該部分請求與原告請求領回款項中
之簽約款部分,二者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其價額。又因原
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情事,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