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郭峰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陳金義
陳永森
陳中原
陳永仁
陳益昌
陳文吉
郭崑宗
郭崑福
郭峰助
陳晉緯
陳肯鍾
陳弘晉
陳俊豪
陳俊維
陳昭明
陳昭聰
陳世昌
陳伯燕
吳順明
彭孝寶
吳亭儀
吳柏辰
黃鈺翔
王秀華
郭黃水連
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
83/288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
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201,002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127,868,930元【計算式:2,103㎡×0.3025×2
01,002元=127,868,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5,112元【計算式:127,868,930元
×83/2880=3,685,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