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平川
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114年7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暨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以,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0,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金額為3 ,895,890元,加計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3,89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530元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 字第7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 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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