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佩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所提起訴狀,書狀抬頭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1,700,00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尚難判斷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確為上開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其緣由、金額各為多少如何計算等節)。 3 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1份,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