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61號
KSDV,114,補,1061,202507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乾弘、林炎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80
元、32,388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董乾弘、林炎田給付金錢,應表明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倘原告請求被告董乾弘、林炎田給付之金額有別,應分別具體表明)。 理由: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提民事損害賠償狀(下稱系爭書狀),抬頭分別記載訴訟標的金額:2,400,000元、2,640,000元,前後並不一致,復依原告起訴狀及上開書狀內容,尚難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董乾弘、林炎田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元,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其緣由、金額各為多少如何計算等節)。又如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因原告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應予補正,併需依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補正。若本件非請求國家賠償,亦需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 3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原告若欲變更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應補正表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4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2人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2人所屬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 5 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系爭書狀及所附證物繕本各2份,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1件與繕本各2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