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紹瑛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案號:88年度全字第2585
號,執行假扣押案號:88年度執全字第2313號),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民國88年5月26日所為88
年度全字第2585號假扣押裁定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
年間,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3/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下稱系爭債權)實行假扣押
,經本院88年度全字第2585號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相對人執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88年度執全
字第2313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將假扣押查封登記在
案。惟相對人上開聲請假扣押所憑債權,乃其與高雄第五信
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簽立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
由相對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相對人
因而認為已受讓高雄五信對於聲請人之全部1500萬元借款債
權。惟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之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
會關於將營業、資產及負債全部出讓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嗣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案號:
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基此,相
對人並未合法受讓高雄五信之資產,對聲請人即無借款債權
存在,此情並經相對人以其他2筆債權分別對聲請人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80號事件(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與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72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迄今
未就系爭債權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現仍經依系爭假扣押事件
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本院准予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系
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系爭債權)
起訴,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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