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徐偉翔
徐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以第三人江
金海、江洪麗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向
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並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嗣因第三人即瑞雄公司之關係企業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海公司)發生退票、遭他人討債等情事,聲
請人先於113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瑞雄公司主張依上
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瑞雄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瑞
雄公司則於113 年4 月開始未繳付本息,迄至聲請時止,瑞
雄公司、江金海、洪江麗賞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413,001
元本息。又因江洪麗賞於113 年3 月5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9建號建物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徐偉翔,另於113 年3 月20日將
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設定7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徐維萱,致聲請人之普通債權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清償不能或困難情事,聲請人業已向本
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 年
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中。
㈡然瑞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據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瑞雄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名下所有財產所得
,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412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按:聲請人聲請狀所載113
年度司執字第64349號為聲請人聲請執行之併案案號),其
中前揭江洪麗賞名下之大寮區土地均已於114 年6 月10日拍
定,本院執行處業已命所有債權人陳報債權,而洪江麗賞名
下不動產一旦拍定並分配款項,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徐偉翔、徐維萱之陳報債權額
之款項分配,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51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瑞雄
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再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
案,其先位係請求確認徐偉翔、徐維萱與江洪麗賞就不動產
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江洪麗賞應將抵
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備位則係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徐偉
翔、徐維萱與江洪麗賞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併予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此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由此可知,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明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亦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定之各該訴訟至明,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該規定構成要件有間,洵屬無據,是
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