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立昇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榮福
聲 請 人 陳柏宏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五二三五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之1
13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52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672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
損害,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聲請人陳柏宏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陳柏宏之股票、保
險(案號: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89號),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院92年度促字第661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而消滅,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4年4月17日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6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600萬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如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日即114年5月28日止,債權額為3146萬7616元〔本
金600萬元+600萬元×(18+50/365)年×20﹪+600萬元×(3+313/3
65)年×16﹪=3146萬7616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
地尚未經鑑價,屋齡24年,總面積為139.20平方公尺即42.1
08坪,為住商用房屋,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
行卷宗可按,參考系爭房地附近、同為住商用房屋之高雄市
○○區○○街0號房地屋齡38年,於110年6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12
00萬元,總面積27.10坪,每坪交易價格為44萬2804元;同
為住商用房屋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屋齡38年,於109
年12月24日之交易價格為650萬元,總面積28.20坪,每坪交
易價格為23萬496元(見本院卷第53-57頁);茲以上開二房
地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33萬6650元〔計算式:(23萬496元+4
4萬2804元)÷2=33萬6650元〕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141
7萬5658元(計算式:33萬6650元×42.108坪=1417萬5658元
)。另經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89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截至114年6月10日調閱之日止,卷內尚無已確定
扣押之股票或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則系爭執行
事件目前查得之執行標的價值為1417萬5658元,尚低於聲請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未能即時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利息損失。
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甫繫屬於一審,及該案件之難易程度、司法院所訂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
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1417萬5658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
利率5 ﹪計算4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83萬500
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段 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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