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瑤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宛臻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鄭俊彥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為李宛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宛臻為被告提起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47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
惟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經診斷具有持續性憂鬱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而相對
人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第2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
43號刑事判決內載以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函文暨精神鑑定
報告之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當不具有完全
意思能力,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自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
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
,詢問鄭俊彥律師意願,經鄭俊彥律師表示同意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鄭俊彥律師具有民事專長,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鄭俊彥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