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峻榮
相 對 人 陳以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等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5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經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因保險業務與抗
告人有聯繫並互生情愫後,則陸續以各種理由向抗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755萬元,但未依約還款,抗告人多次催討
後,竟以要將交往關係告知家人等理由施壓,抗告人無奈下
只得同意將債務降低為400萬元,相對人並簽訂本票,相對
人至今僅還款280萬元,剩餘之120萬元持續拖欠不還,為防
止相對人蓄意拖延、轉移資產,考量執行急迫性與正當性,
應廢棄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17日確定(抗
告不變期間為10日,抗告人居於前金區,應於114年2月7日
收受),相對人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
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下稱本票訴訟),抗告人
則於114年3月18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
系爭執行乙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
實。是相對人其於收受系爭裁定20日內提起本票訴訟,嗣並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命相對人供相
當之擔保,得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已久,有蓄意拖延移轉資產之
虞,為急迫性及正當性,故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中,已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即汽車一部、薪資
債權、存款、股票、保險預估解約金為強制執行,除抗告人
自行撤回對於汽車之執行外,其餘部分均已為系爭執行所扣
押,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已無從移
轉資產;又原裁定已審酌因停止執行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金
錢債權所受之損害額,命相對人供擔保方得為停止執行,已
使抗告人因受相對人拖延損害足以填補,自無執行之急迫性
。至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拖欠債務其執行具有正當性之部分,
此需藉由本票訴訟實體審理方得認定之,並非停止執行所應
審酌之範疇。是抗告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