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23號
KSDV,114,簡抗,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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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雪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114年度雄救
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填補生意受疫情影響之營業損失,
已散盡積蓄,且年歲已高,目前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生活
全由朋友接濟,至名下所有12筆不動產(含11筆共有土地、
1筆單獨所有土地,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均經法院查封並
為拍賣程序中,抗告人於彰化縣二林鎮並無居所,能收益之
空間有限,名下車輛則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經當舖流當,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
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
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時提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原審卷
第11-13頁),及於本院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函為憑
(本院卷第5-25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表示抗告人於113年度
有所得122元、名下不動產確因積欠債務致其財產遭強制執
行、名下車輛已遭流當等客觀事實,無法僅依前述證據即推
論抗告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名下土地遭法院查封及拍賣公告(本院卷
第5-23頁),但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法院查封之土地價值
顯低於抗告人應清償之債權,而無法足清償;再者,前開土
地雖經查封但僅係禁止抗告變價,並未限制抗告人使用或出
租等行為,縱抗告人未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亦可將上開遭查
封之土地出租他人,而取得租金收益,則抗告人所辯,顯不
合理,無足可採;再者,抗告人表示其生活由友人接濟,然
卻未見抗告人出友人接濟之具體且可調查之證據,自難以抗
告人前開所述,即遽認其缺乏資力而無法給付訴訟費用,甚
且抗告人名下即有多筆土地,及有股票投資(本院卷第5-9
頁),而抗告人卻稱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實難取信於人;基上,其主張實無理由,不予採認。
 ㈢綜上,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自不能准許,而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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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