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AV000-K11208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3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7
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
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東
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等訊息;並
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
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
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
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以電話、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
,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後
又傳話予原告,導致原告不堪其擾而離職,受限從事時薪制
排班工作,而無升遷加薪機會,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16萬7,112元。又被告上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創傷,
日常生活不敢接觸、認識異性,遇有陌生男子走近則會感到
恐懼不安,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為了買車交車事宜方前往車廠,因受原告
接待存入其電話,打電話、前往車廠無非為詢問車輛及交車
事宜,另有LINE及簡訊為傳訊予里民之誤傳,並無騷擾之意
圖;再者,系爭事發後原告仍工作至年底,且收入多寡取決
於工作能力,與被告無涉,末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精神受有損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11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
嗎」等訊息、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
喔、你真不想回喔、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
(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
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
、「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
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
等訊息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此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自承在卷(系爭刑案簡上卷第53頁),應堪認定
。而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被告為車廠之客戶,後來有修車
有講到話,被告5月5日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確和
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騷擾我等語(系爭刑案簡上卷131至144頁),此與
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原告曾與門號0000000000
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系爭刑
案簡上卷第163頁)後,於2日間有7次分別來自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
24頁),及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來電紀錄、臉書訊息(系
爭刑案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至165
頁),另於112年5月6日19時24分、43分另以「0000000000
」傳送內容為:「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
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
辦一次」、「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
解」之簡訊(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之情
形完全相符;且在原告未回應後,被告亦表示「你真不想回
喔」,可見原告所主張其已明確告知被告不願與之認識,被
告仍繼續不斷以各種通訊方式騷擾之情形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電話聯絡原告,乃為詢問車輛事宜等語。惟查
,原告僅為車廠接待人員,並非對於汽車有特別專業之人士
,原告未接其來電時,即可撥打公司電話聯繫安排相關程序
,但被告皆未為之,而以簡訊要求認識、加LINE好友、邀約
一同吃飯,顯見被告撥打電話顯非基於業務上聯繫,而係出
於追求之意思。被告另辯稱其LINE訊息、簡訊乃誤傳云云,
然觀之被告於5月5日至6日17時53分許,不斷以LINE撥打電
話予原告,傳訊邀約吃飯,原告紀錄顯示「○○里里長陳證閎
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原告未將之加
為好友而無法通話後,被告旋於5月6日19時24分、43分晚間
傳送簡訊提及「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
「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顯係以因原告未搭理添加LI
NE好友及吃飯之請求,故以其他通訊方式促請原告為之,此
與一般里長應里民要求處理事務之情形迥異,是被告辯稱其
係為聯繫里民活動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1條
立法理由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
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
式或社或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查被告在原
告拒絕與其認識後,仍以上開行為,持續違反原告意願,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短時間以極高之頻率密切聯繫
原告,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且
其訊息內容乃欲追求邀約原告,為與性及性別有關,原告亦
因而報警表明其心生畏懼,已屬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以
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跟蹤騷擾行為,乃侵害原告
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甚鉅,是原告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里長,名下有汽車1部,另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身為民選公職人
員,卻未忽視性別隱私分際,為滿足追求感情之私欲,騷擾
原告,及侵害手段、騷擾時間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後續傳話要讓其好看,為避免繼續受
被告騷擾,自原有正職離職,僅得時薪排班,薪資降低受有
損害16萬7,112元云云,然工作職務變動,常受生涯規劃、
家庭等各種因素影響,原告自承受騷擾後仍任原職長達半年
,至112年底方離職,是其職務變動實難認與被告相關,又
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其所述為真,此部分請求,難以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
元,及自114年4月16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惟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方知悉原告請求之事實
及理由、訴之聲明,故以該日作為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LINE對話截圖)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附表二(臉書訊息)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