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3號
KSDV,114,簡上,5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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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
被 上訴人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
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
駛入仁德街時,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
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駛入
仁德街,適右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田路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左
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381元、看護費用18萬元
(每日1,000元×6月)、薪資損失15萬8,400元(每月2萬6,4
00元×6月)、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萬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上訴人至百安
堂中醫診所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2個月之久,且該診所
所進行之治療並無法幫助系爭傷害復原;又薪資損失部分,
因上訴人年紀已逾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資單據,故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另看護費用
部分,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上訴
人不得請求超過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末上訴人所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6萬341元(醫療費用10萬3,941元+1個月看護費
用3萬元+1個月薪資損失2萬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百安堂中醫診所3,100元、2個
月薪資損失5萬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6萬5,60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共計19萬296元
(3,100元+5萬2,800元+20萬元-6萬5,604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2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其餘敗
訴部分,均未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新田
路與仁德街口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中,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
萬3,941元(含博田醫院單據共10萬2,704元、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單據共1,237元),屬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
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中,看護費用3萬元(每日1,
000元×1月),屬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此情固堪認定,是上訴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茲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0萬7,041元(博田醫院部分共10萬2,704元+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部分共1,237元+百安堂中醫診所部分3,100元,其中
百安堂中醫診所部分上訴後改僅請求自費部分,見本院卷第
7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9-19、21、25、27、29、31-35頁),被上訴人僅爭執其
百安堂中醫診所部分費用3,100元之必要性,其餘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左肱骨骨折傷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頁)
,而上開左肱骨骨折之傷勢位置,緊鄰上訴人之左肩之情,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X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又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至113年2月3日至百安堂中醫診所
就診,自述症狀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左肩疼痛無
法上舉、左肩緊繃呈放射狀痠痛,經該診所醫生診斷為左肩
挫傷,並進行針灸及小針刀治療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114年5月5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及病歷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93-113頁);再參
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常見有角度受限、不定時關節痠
痛等後遺症,此情有博田國際醫院114年5月28日函覆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綜合參諸上情,堪認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至百安堂中醫診所治療之左肩挫傷,應係其於系爭
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傷勢後,連動影響相鄰之左肩活動度,
並生左肩關節疼痛而須至該診所進行後續復健治療,則上訴
人主張其至百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所生醫療費用3,100元,係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0萬7,041元,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1個
月,並由上訴人親屬協助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
失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
頁),堪認為真,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
萬元,自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休養
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每月2萬6,400元×3月
)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在職證明、上訴人雇主即
證人吳索爾於原審具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
114年5月28日函覆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原審卷第47
-48頁、本院卷第17、115頁),堪認為真,故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7萬9,200元,自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
骨折位置為左手肱骨及橈骨,並經醫師診斷需配戴手肩吊帶
、休養達3月,並常見存有角度受限、不定時關節痠痛等後
遺症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114年5月28日函覆
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7、115頁),
堪認上訴人傷勢非輕,且足以對其日常時間規劃及工作安排
造成影響,復考量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房務清潔人員
,月收入2萬6,4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1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在職證明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原審卷第33彌封資料袋、本院卷卷
末彌封資料袋),並兼衡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17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基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10萬7,041元、看護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7萬9
,200元、非財產上損害17萬元,共計為38萬6,241元。又按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5,604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6萬5,604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637元(38萬6,241元-6
萬5,60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2萬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7日
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6萬296元部分(32
萬637元-26萬34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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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