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素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素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07號受理,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表明轉為聲請清算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45,250元,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1月13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夜市擺攤賣衣物,月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以平均值21
,000元計算),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至20,000元(本案卷第85頁),未
獲舉證各支出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
準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工作收入約21,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於林秀惠,在市場攤位賣衣物,月收入約22,000元,111
年7月4日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
10,78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50
,425元,111年12月21日領有防疫險理賠52,356元,112年4
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4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更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27頁
)、存簿(更卷第55-59、141-145頁)、工作照片(調卷第43
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1-4
7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7,56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2,297元(有房
屋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91-105頁)。
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
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前開標準
部分,未獲舉證各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揭
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7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7,561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13,978元,尚餘233,583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5,25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47頁),低於該餘額233,58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3年4月24日、114年7月10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63頁、本案卷第67頁),可知其有南山人
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前於聲請程序,業經各保險公司函覆並無變
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更卷第41-47、129-131、147-149頁)
,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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